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鵬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鵬違反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鵬於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築物四周增建構造物(如附圖所示違建位置),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11月24日勘查後,先於99年11月26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立即停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又於99年12月9日至現場勘查,並於99年12月13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為程序違建,並勒令立即停工。曾鵬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詎其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曾鵬仍繼續施工建造,再於99年12月24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然曾鵬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對其擅自復工行為制止後,再擅自建築建物而不從。迄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於9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曾鵬仍未立即停工而有擅自繼續施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鵬固然坦承於99年8、9月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四周增建構造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認定增建部分是程序違建,之後就沒有增建了,頂多是安全措施及欄杆,當時建築師 劉俊良 說與增建無關的部分,可以繼續做,也有去補申請執照,伊沒有違反建築法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勒令停工後,對於主結構部分沒有任何施工,事後現場雖有其他施工行為,僅係裝修行為,並不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被告的裝修行為是為了安全設置之考量,建築實務上就此部分多以行政罰方式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8、9月間某日,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
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四周增建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11月26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建築物涉及未經許可擅自拆除部分外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命其立即停工,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9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揭建築係違章建築,勒令立即停工,上開通知書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12月24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50號偵查卷第5至9、16、19至21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約僱人員 陳周輿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於99年11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小城」內有住戶違法擴建,伊等派員到現場勘查是否屬實,第一次勘查是在同年11月24日,因為現場有施工圍籬無法進入,於同年11月26日發函勒令停工,在同年12月9日進行複檢,現場施工圍籬已拆除,現場持續施工,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發公文請行為人立即停工,於同年12月22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仍有繼續施工的狀況,於同年12月24日又發函。本件違章建築有進入現場勘查是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9日。99年11月26日勒令停工後,在進行複檢,現場並非只有在做室內裝潢,有新的構造物,樓梯的部分也是要申請,其他部分是構造物違建已經做完,在粉刷、油漆及貼磁磚。於99年12月22日發現現場有持續施工,有工人在施作,新增的空間實際還在施工,車庫的雨棚及旁邊增建的構造物,就是鐵門上的雨棚,變成一個封閉的空間,雨棚就是伊等所認定新增的構造物,及鋪設地磚。於9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仍有工人繼續施工,之前沒有水管,現在有增設水管,水管屬於建物的設備,附屬在違建上是違建物的附屬構成物,仍屬於違建一併拆除部分。在12月22日勘查與12月9日不同的地方,包含有增設磁磚,原本只有鐵架變成有鐵門,且鐵棚已經安裝上去,現場也有工人施工,原本沒有雨棚,變成有雨棚。在12月29日、12月30日現場勘查,與12月22日不同之處,在於停車場的雨棚與右側的鐵棚都蓋好了,現場也有工人持續施工,停車場的鐵門之前只有骨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復有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0至12、17至18、22至27頁),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發之勒令停工之函文及通知後,於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仍有於違法增建部分繼續施工,並有其他繼續增建之行為,則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於99年11月26日勒令停工後,並未有增建之行為,僅係裝修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建築師劉俊良說與增建無關的部分,可
以繼續施作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經制止不從之行為無訛,且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2月18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事務,當時現場完成度接近百分之九十,在現場施工的人員是被告另外僱請施工單位。在接到被告委託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沒有跟被告談及施作的部分,因為施作的部分,伊等並沒有權責,伊等依據現場完成的部分來做測量以及繪圖來做補辦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劉俊良並無向被告表示得否繼續施工等情,則被告辯稱證人劉俊良稱與增建無關部分可以繼續施作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查本件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於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首次發函勒令被告停工,於99年12月13日再為通知勒令停工,於99年12月24日再次發函勒令停工,然被告於首次勒令停工後,並未為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仍不從,自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構成要件,此與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予以強制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之情形,自屬有別。辯護人雖辯稱建築實務就此情形多以行政罰方式處理云云,實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後來有去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並已於101年
3月1日取得新的建照,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故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既明知該建築物業經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建造,並經制止而不從,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故意,此並不因被告之後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影響。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建築安全而任意建築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並多次發函後又仍於原址繼續建造,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事後補辦取得建造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圖所示違建位置,雖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違章建築已依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同意銷案予以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該建築物既已事後取得建造執照,目前亦難認屬違章建築,足認被告該建物之財產權尚無予以剝奪之必要,是該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