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萬 平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 萬平 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
573、1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
8號、9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就未經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10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邱萬平 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方式,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文章、 林濱 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之現金(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對邱萬平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紀文章、 林濱宏 到案說明,獲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濱宏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之證述相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紀文章於警詢中證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且紀文章警訊之供述有監聽譯文可供參考,較符合真實情況,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紀文章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證人紀文章、林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見警卷3-6頁),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萬平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紀文章、林濱宏2人電話聯絡後並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與紀文章聯絡在保齡球館見面後,我再聯絡 謝進源 ,並與紀文章一起去向謝進源購買毒品,紀文章並未將500元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與紀文章電話聯絡後,合資一起去向謝進源買毒品,至紀文章如何交錢給我,已經忘記了;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與林濱宏合資去向謝進源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我剛好沒有毒品,正要向謝進源拿毒品,這次我先出錢向謝進源拿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濱宏;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林濱宏聯絡是要他幫我買2瓶明通治痛丹的藥水,當日並未賣毒品給林濱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紀文章2次,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濱宏3次之事實,業經證人紀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濱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74-78頁、偵卷23-24頁、原審審訴卷26-27頁);證人紀文章於警詢時證稱:「(經你簽名確認於101年08月05日11時20分10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邱萬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大概是『
A:在路邊這裡阿B:我要到了A:快快快』,該通電話是何人與何人通話、何人向何人購買毒品、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交易情形請略述、本次是否有交易成功?)該通對話是我跟邱萬平對話,我向邱萬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粒米磨成粉狀的大小、價格5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08月05日11時50分左右,交易地點在高雄市 林園區 瑞芳保 齡球館的旁邊附近交易的,邱萬平先打電話給我後約定見面地點,我就騎摩托車前往,他已經到那邊等我,與我交易毒品,我拿500元的錢給他,他拿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經你簽名確認於
101年8月11日11時15分24秒,你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邱萬平所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大概為『
B:我在 國勝 這A:對阿,你也說要怎樣?B:你過來一下!在哪裡?B:在他家後面』,該通電話是何人與何人通話、何人向何人購買毒品、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交易情形請略述、本次是否有交易成功?)該通對話是我跟邱萬平對話,我向邱萬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粒米磨成粉狀的大小、價格5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08月11日11時35分左右,交易地點在高 雄市林 園區坐在警方辦公室的 國誠 的家交易(經警方查證高雄市○○區○○路○○○號),我先打電話給邱萬平後約定見面地點,我就騎摩托車前往,他已經到那邊等我,與我交易毒品,我拿500元的錢給他,他拿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7、78頁);嗣於偵查中再次證述向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見101年偵字第33517號卷第23、24頁)。另證人林濱宏於偵查中證稱:「(今日在警局有看101年8月3日07:27到7:28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內容〕?)跟被告買海洛因,在林園鄉的路邊 祥鳳水 餃旁邊,那間店已經倒了。我不知道路名,該次交易金額500元,是向邱萬平本人拿有交易完成。」、「(今日在警局有看101年8月4日18時到18時01分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內容〕?)該通聯跟他(即邱萬平)買海洛因,在林園鄉的路邊祥鳳水餃旁邊,那間店已經倒了。我不知道路名,該交易金額1000元。電話中說到的1,就是一千,是邱萬平本人拿來的,有交易完成。」、「(今日在警局有看101年8月5日10:19到10:20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內容〕?)該通聯是要跟他(即邱萬平)買海洛因,他本來叫我買感冒藥,到我們那邊的一間廟買,結果我找不到那間廟,後來我們約在我那邊的一條路上見面,路名我不知道,該次交易金額是300元,邱萬平本人拿來的,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確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見原審訴卷第73至76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紀文章、林濱宏相互聯繫,及有交付海洛因予紀文章、林濱宏2人,並收取金錢等情(見原審審訴卷26-2
7頁),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
3日、4日、5日、11日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6、100頁、102頁、133-136頁);而證人紀文章、林濱宏2人均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2-27頁)。
㈡、至證人紀文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並證稱:101年8月間,我與邱萬平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共2次,我與邱萬平先約見面,之後一起去林園區的孟竣公園拿海洛因,我與邱萬平各出500元拿給賣毒品的人,賣毒品的人交海洛因給邱萬平後,我與邱萬平再分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70-72頁)。則證人紀文章於原審該證述不惟與警詢、偵訊所述,明顯歧異,而證人紀文章於原審雖稱:之前警詢、偵查時,因精神不濟,講錯話云云(見原審卷71頁),惟證人紀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於警詢中更能明確分辯「合資」、「代購」及「購買」等取得毒品之定義,並明確否認與邱萬平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解釋稱因本身只施用海洛因,與邱萬平通話無須表明毒品代號,只需約定地點即可(見警卷74、75頁),顯然證人紀文章於警詢過程中意識係屬清晰,並無精神不佳情狀。另證人紀文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的兩次交易金額500元都是交給何人?)我跟邱萬平一起去,我的500元是直接拿給藥頭。」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1頁背面);惟被告邱萬平於偵查中則供稱:「(這些通話是做何事?)他(指紀文章)剛好要拿東西(指海洛因),我剛好也要拿,我幫他向師哥(指謝進源)拿。」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3517號卷第100頁),則渠2人就毒品之取得,究係2人同往,並由紀文章親自交付500元之購毒款給謝進源?抑或是由被告邱萬平自行前往幫紀文章向謝進源取得海洛因?渠2人之供述,已不一致。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51分50秒,與謝進源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11時在孟竣公園對面,向謝進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一情(見警卷17頁),並有101年8月5日10時51分50秒被告以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進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61頁),然被告及證人紀文章係於101年8月5日11時20分始約定見面,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100頁),顯示被告早於證人紀文章見面前,已向毒品來源謝進源購得海洛因,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如果海洛因品質數量有問題,紀文章會找我來處理一情明確(見同上偵卷100頁),顯與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況相異;況證人紀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講實話(見原審訴卷第71頁)等情觀之,證人紀文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其於原審翻異之前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則被告所辯:我與證人紀文章合資向謝進源購買海洛因云云,亦屬卸責餘詞,自無足取。
㈢、另證人林濱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電話聯繫交易事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且由上開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濱宏於
101年8月3日7時21分14秒、同月4日18時、同月5日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確實分有「小的」、「能不能用1給我」、「我有籌到300」等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海洛因數量、價格交易的暗語,且被告於證人林濱宏表示購買意願後,均能及時回應肯允,顯見證人林濱宏係居於各該次交易之買方、被告則屬賣方,雙方刻意迴避語意明確、逕以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彼此溝通,與因事涉違法,以暗語對話隱密進行的海洛因交易常態相符,且無任何要合資向謝進源購買海洛因的對話表示。雖證人林濱宏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於101年8月23日12時53分,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講到我有與「帥哥」(即謝進源),那次因為邱萬平沒有海洛因,所以邱萬平與謝進源聯絡轉知我後,我直接過去與謝進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75-76頁),惟依卷附
101年8月23日12時53分證人林濱宏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之通訊監譯文,內容談及「你是多少還沒有給他」、「他不是拿81給你嗎」等語(見警卷140頁),顯然證人林濱宏因當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並非被告,故於通話中不斷提及第三人,與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濱宏直接為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明顯有別,更足證證人林濱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疑,是被告所辯;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林濱宏云云,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苟非有利可圖,顯無可能甘冒刑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紀文章,及於附表編一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濱宏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之,僅得就併科之罰金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然以其5次之販賣海洛因得款非多,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非大,其獲利、次數均遠不及大盤毒梟,且被告顯非毒品最上游之製造端、大盤商,本身亦受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癮控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亦難謂符合刑罰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對於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成癮後的依賴性與戒除的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不僅未能摒除毒品來源,減少毒品對自己身體之危害,竟反而供作毒品成癮人與之購毒管道,從中牟利,加深海洛因對與之危害與控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己亦係受毒品戕害之人,並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數量,並非全無期其反省自新之望,及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均見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含依習慣為被告所有之SIM卡),且為被告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關連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說明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鎖定被告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進源,並進而於101年8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核准在案,並非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謝進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屏警刑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4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44-50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惟其前述所辯合資購買等辯解,足見其坦承之部分事實,與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係不同罪質,自不能僅以各犯罪事實內部結構之部分行為相同,即認為被告坦承該部分行為即認係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金額(│方式│主文││││││量│新台幣│││││││││)│││├──┼────┼───┼───┼───┼───┼───────────┼─────────┤│1│101年8月│高雄市│紀文章│約兩粒│500元│紀文章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5日11時│林園區││米磨成││-0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50分許│瑞芳保││粉狀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齡球館││海洛因││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近某││││相關事宜後,雙方約定至│含00000000││││處││││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左│九六號SIM卡壹枚)││││││││列毒品,並向紀文章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金額之現金。│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8月│紀文章│紀文章│同上│500元│紀文章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11日11時│之友人││││-0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35分許│ 黃國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位於高││││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雄市林││││相關事宜後,雙方遂約定│支(含O九八一八五││││園區頂││││至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九三九六號SIM卡壹││││厝路││││左列毒品,並向紀文章收│枚)沒收,如全部或││││161號││││取左列金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住處│││││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同上│500元│林濱宏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3日7時28│林園區││││-225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分邱萬平│祥鳳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與林濱宏│餃旁││││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通話後,│││││相關事宜後,雙方約定至│支(含O九八一八五│││約同日7│││││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左│九三九六號SIM卡壹│││時37分許│││││列毒品,並向林濱宏收取│枚)沒收,如全部或││││││││左列金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約四粒│1,000│林濱宏使用00-0000000號│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4日18時│林園區││米磨成│元│公共電話與使用門號0981│品,累犯,處有期徒│││01分邱萬│祥鳳水││粉狀之││-859-396號行動電話之邱│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平與林濱│餃旁││毒品海││萬平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宏通話後│││洛因││宜後,雙方約定至左列地│支(含O九八一八五│││之同日18│││││點,邱萬平交付左列毒品│九三九六號SIM卡壹│││時15分許│││││,並向林濱宏收取左列金│枚)沒收,如全部或││││││││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約1粒│300元│林濱宏使用00-0000000號│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5日10時│林園區││米磨成││公共電話與使用門號0981│品,累犯,處有期徒│││19分邱萬│ 麥當榮 ││粉狀之││-859-396號行動電話之邱│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平與林濱│後面的││毒品海││萬平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宏通話後│舊街旁││洛因││宜後,雙方約定至左列地│支(含O九八一八五│││之某時│昌街86││││點,邱萬平交付左列毒品│九三九六號SIM卡壹││││號前││││,並向林濱宏收取左列金│枚)沒收,如全部或││││││││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販毒通聯│備註│││││││├──┼──────┼──────────────────────┼────┼────┤│1│101/8/5│邱萬平(A)0000000000→紀文章(B)0000000000│即附表一│臺灣高雄│││11:20:10至│A:在路這裡耶│編號1│地方法院│││11:20:51│B:我要到了ㄚ││101年聲││││A:好快快││監字第│├──┼──────┼──────────────────────┼────┤1223號││2│101/8/11│邱萬平(A)0000000000←紀文章(B)0000000000│即附表一│通訊監察│││11:15:24至│A:你要怎樣的,你也沒講│編號2通│書(警卷│││11:15:59│B:我在 國勝仔 這裡│聯│第3頁││││A:對阿,你也說要怎樣││)││││B:你過來一下││││││A:在哪裡││││││B:他家後面│││├──┼──────┼──────────────────────┼────┤││3│101/8/3│邱萬平(A)0000000000←林濱宏(B)0000000000│即附表一││││07:27:38至│B:我 宏仔 阿│編號3通││││07:28:16│A:你到了嗎│聯│││││B:我到了││││││A:你自己來嗎││││││B:有阿││││││A:你騎到盡頭了嗎││││││B:嘿..我騎到做水餃這裡││││││A:你有騎到盡頭嗎,那一條路騎到盡頭耶││││││B:做水餃這一條嗎││││││A:嘿..││││││B:往廟那裡嗎││││││A:嘿..往廟那裡,到盡頭彎左手,直直走你會看││││││到我了││││││B:騎到盡頭彎左手,就會看到你了││││││A:嘿│││├──┼──────┼──────────────────────┼────┤││4│101/8/4│邱萬平(A)0000000000←林濱宏(B)0000000000│即附表一││││18:00:38至│B:鬥陣的,你能不能用1給我ㄚ│編號4通││││18:01:17│A:什麼時候│聯│││││B:現在阿││││││A:你什麼時候要那個││││││B:我現在過去阿││││││A:你什麼時候要那個ㄚ││││││B:怎樣││││││A:你什麼時候要給我││││││B:沒有阿..我現在給你阿││││││A:喔你過來ㄚ││││││B:過去那裡││││││A:你過來做水餃的盡頭││││││B:喔好我馬上到│││├──┼──────┼──────────────────────┼────┤││5│101/8/5│邱萬平(A)0000000000←林濱宏(B)0000000000│即附表一││││10:19:15至│B: 我宏仔 阿│編號5通││││10:20:18│A:嘿│聯│││││B:我要過去哪裡找你││││││A:現在怎樣││││││B:我有籌到3百阿││││││A:你在哪裡阿││││││B:我現在賣水果這裡││││││A:你身上有零錢嗎││││││B:我身上喔,包括身上3百湊一湊,剛好3百││││││,3百多10元││││││A:你幫我買兩罐葫蘆瓶,你買一買你來 霸連 四(││││││音譯)││││││B:好..葫蘆瓶感冒水嗎││││││A:嘿..他那種葫蘆瓶小罐的那種││││││B:國安的那種嗎││││││A:不是..明通止痛單││││││B:喔││││││A:你跟他說葫蘆瓶他就知道小罐的││││││B: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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