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林祥麟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其中、
、所示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前因於民國95年5月10日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原審以95
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8月9日確定。
復因查獲於96年3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因於97年2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再因於97年4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三犯)。
上開、、所示之罪,自97年5月2日起算執行刑期,
於9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至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9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四、五犯)。
又因於100年4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0年
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六犯)。
再因於100年6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0年9月9日確定(七犯)。
上開至所示之罪,自100年12月8日起計算執行刑期,
其中、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林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八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執行緝毒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用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事實自白坦承不韙,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10078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等各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現另案執行之期間,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五)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自被查獲時即坦承犯罪,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患有失智症、母親要陪伴父親及照顧被告之幼子);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及最有利之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又因被告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前揭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一)名稱:│三袋│(一)鑑定文號:│││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二)外觀:││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晶體。││(二)鑑定結果:│││(三)級類:││灰白色結晶塊3袋。實稱毛重10.1340公克(含3袋4標籤)│││第二級毒品。││,淨重9.2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9.24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