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顯見行為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而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應予減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甲○○等人所犯常業重利、私行拘禁暨強制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之罪名,並分別宣告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乙○○、丙○○、丁○○、戊○○、己○○、庚○○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逾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限制,依法不得減刑。乃原判決竟謂渠等所犯之罪,均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應就渠等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甲○○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丙○○、丁○○、戊○○、己○○、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認定甲○○、乙○○、丙○○、丁○○等人(下稱甲○○等人)雖未參予戊○○、己○○及庚○○三人所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甲○○等人為催討債務,就戊○○脅迫借款人 梁金和 之友人 黃秀鐘 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己○○脅迫借款人 柯長坤 之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另庚○○脅迫借款人 鄭嘉惠 之妹簽發本票並繳付新台幣一萬元現金,事前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而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共謀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第三六、三七頁)。但梁金和之友人黃秀鐘、柯長坤之母及鄭嘉惠之妹均非本件之借款人,戊○○、己○○、庚○○向借款人梁金和、柯長坤、鄭嘉惠討債不成,轉而脅迫梁金和之友人黃秀鐘、柯長坤之母及鄭嘉惠之妹在本票上擔任保證人、簽具切結書、簽發本票或繳付現金等行為,是否均在甲○○等人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是否為其等所能預見及知悉?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僅概括略稱:甲○○等人為催討債務人欠款,事前與戊○○、己○○、庚○○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即逕行論以強制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共同正犯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亦即各共同正犯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尤以各人之犯行,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既存差異,所受評價自可有別。乙○○、丙○○、丁○○、戊○○、己○○、庚○○任職於國光當舖之期間長短有別,其等參與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之情節亦存有差異,原判決均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罪,竟未分別該六人之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僅概謂:渠等任職於國光當舖,聽命於甲○○而行事,參酌其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是否符合前揭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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