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三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即案發時未滿十八歲之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均詳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明確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至「非常男女護膚名店」應徵,當時係由該店經理丙○○面試,並告訴伊要作「半套」服務(即為男客做猥褻之性交易),甲○○多少亦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伊當時尚未滿十八歲(按其當時年齡甫滿十六足歲),渠等都知道等語;而另證人即警員李○敏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陳○吉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案發當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A女外貌看來尚很稚氣,依其等判斷應只有十五、六、七歲等語;徵諸前往查獲本案之警員 趙尚臻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查獲當時伊在該護膚店一樓櫃檯製作臨檢紀錄表,由店家提供店內小姐身分資料,共七、八人供查證,唯獨沒有A女之資料,嗣發現A女自樓上跑下來,經盤查其身分,均未帶證件,渠等以該店員工身分資料,供其指認,A女隨便指其中一位女生之身分證,渠等覺得不像,就要其提供電話及真實姓名、住址,始查知其未滿十八歲等語。則丙○○、甲○○及案發當時任職該護膚店現場經理之乙○○,倘非明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當不致未備置其身分資料,而於警方前往查察時,刻意隱瞞A女在該店任職之事實,此足證A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之供證,應屬實情,則渠雖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申領取得身分證,且究曾將之交予何人看過,亦未據供明,然均無礙於此項事實之認定。是原審採信A女上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論據,既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論斷理由,其未再傳訊A女為無益之調查,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A女在「非常男女護膚名店」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每次一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A女可分得「一千一百元」等情,此與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A女於警詢供稱伊為男客做半套服務,每次可分得「一千元」等語,固有不符,然原判決事實此項金額記載,如係顯然之誤寫、誤算,本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問題,非可指為原判決違法,且A女此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非屬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要素,縱有誤載,應於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事實此之記載,縱與上開卷證,稍有不符,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失。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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