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臺大實驗林內茅埔段一九六號地號土地上,以其所有之鋸子一支(未扣案)鋸斷乙○○所有之水管(約三公尺),致令不堪用。後乙○○將被鋸斷的水管接上,甲○○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徒手將已接上之水管抽離,再次令乙○○所有之水管不堪使用。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⑵照片共五張附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揭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⑵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鋸子一把(如偵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之鋸子),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目前仍在被告家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七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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