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6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4日15時05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鎮○○路○○○號
駛出右轉往南行駛時,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北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3,075元、申請肇事鑑定
費用3,000元,爰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主張:車禍發生時伊看到原告車時有按喇叭,也有減速
慢行,兩造均有過失,但原告過失較重,又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應折舊,且伊並未答應支付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收據、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係
兩造於會車時在道路中央附近發生碰撞,當時為日間,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95年3月15日溪警分五字第09500130440號函附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可稽,則被告疏
未意上開規定,於會車時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會車時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間隔,亦有過失,仍無解被
告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而支出系爭汽車修
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汽車修理費63,075元
,包括工資38,560元、材料費用24,515元,有原告提估價單
可稽,其中材料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0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
迄94年9月24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公布修
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
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6,159元,與上開工資合計44,719元
。至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明瞭車禍發生原
因所支出,並非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證
明被告已承諾共同支付鑑定費用,故其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
用,尚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係因兩造會車時均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間隔,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
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
修理費為22,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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