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人 修德華 即奇勝電器(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修德華(外僑居留證字號:AC00000000)為奇勝電器(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奇勝電器(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奇勝電器(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修德華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修德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