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道184.3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且警察舉發地點離該舉發闖紅燈之路口處甚遠,且地形彎曲,警方應目視不到該路口燈號變換及伊駕車情形,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甲○○證稱:伊當時係執行金融機構安全維護巡邏勤務,因該處係值勤必經之處,且該路口常常有發生駕駛違規情形,故在該處為短暫交通稽查,伊係在當日下午約4時40分至該處為交通稽查,而異議人係在該南下路口紅燈亮了至少5秒期間後闖越該路口停止線直行,其後尚有一台車亦跟著闖紅燈而一同被攔下等語甚明。另異議人雖提出現場空照圖1份及事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數張,欲證明該處係彎道,執行警員若站於警車停放處,其視線應會受視角限制無法看到舉發地點之狀況,然質諸證人甲○○證稱:伊係站在警車前方(往北方向)機車道約30公尺處,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違規路口及號誌狀況,伊視力
1.0正常等語,可知證人並非站於異議人指稱之警車旁,而係站於警車前方30公尺處之機車道,再參以證人繪製於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空照圖之站立地點,目視違規路口之視野,前方並未有大型遮蔽物,角度雖非平行,亦在30度夾角範圍以內,故證人所證其舉發站立地點,可目擊違規路口狀況等情,應非虛妄,是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證明舉發警員事實上無法目擊違規狀況,難認有相當之理由,復參酌證人於舉發本件前,已在該處路旁站留10分鐘左右,且係特定專注於該路口稽查是否有駕駛人違規情事,是誤判可能性相當低,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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