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從未收到花蓮縣警察局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無從就民國96年8月21日之路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予以補繳,自無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嗣已於96年11月2日查詢未繳紀錄,並當場繳清所有停車費用,惟代收單位一方面收取停車費,警察機關另一方面卻又簽立罰單,令人不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始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停車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並有當時停車照片1張附卷可按,此部分足認與事實相符;又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就本件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業於96年10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3,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起寄存於花蓮國安郵局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之規定,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應已將上開書面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是即便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而逾期未予繳納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元之裁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指稱:伊不能理解何以相關單位一方面收費,另一方面又開罰單云云,惟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本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此與異議人「事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主管機關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究不能混為一談,實屬至明之理,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殊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