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因認其向址設於花蓮縣○○鄉○○路○段23之2號之「東榮建材行」訂購之物料遲延交付,影響其工程進度,遂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欲找負責人理論,然因該建材行負責人外出不在,僅剩會計人乙○○在場,又因乙○○否認有遲延交貨之情事,頓使甲○○極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口公眾出入之場所,遂以手輕摑乙○○臉頰(未成傷),使乙○○感到左臉頰酸麻感及人格受到貶損」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處拘役20日,被告亦表示願受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偶干法禁,惟經本件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