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扣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毒品,於95年9月11日上午,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乙○○住處時,見該址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尚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不屬兇器之鑰匙貳支,開啟該住處大門後(該大門並未遭破壞),即啟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充電器1組及新臺幣(下同)16
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乙○○返家,經乙○○追趕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
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7紙(見警卷)。
㈣被告之自白。
四、本案被告係以鑰匙啟門進入屋內,該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門扇、門鎖均未遭破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係以啟門方式進入屋內,並無何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等情,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