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精鴻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應更正為 陳麗 「真」。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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