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永成
路三段461巷巷口時,因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侯鈞元 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23,030元(含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9,780元、零件
9,25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
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12號卷第6-12頁,
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組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
27-43頁)查明,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永成路
三段46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而燈號變綠燈剛起
駛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
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
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鈑金工資
4,000元、烤漆工資9,780元、零件9,250元,計23,030元
,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而系
爭投保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105年6月3日),已使用4年1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4年1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7,829元
,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21元(
計算式:9,250-7,829=1,421),加計維修工資13,780
元(計算式:4,000+9,780=13,780),共計15,201元(
計算式:13,780+1,421=15,20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12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調解卷
第2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
上開書狀繕本於105年9月2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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