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陳靜嫻 相對人 白耀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白耀騰(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靜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嫻(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白耀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90年1月3日被診斷有注意不全過動症、妥瑞氏症,並有輕度身心障礙,雖相對人能維持自己生活,然對於自己財務、法律關係無法判斷,有遭人詐騙之情形,恐有日後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 陳淑孟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謝明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住所、一般生活工作情形尚能簡略回答(詳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水準智能程度之範圍內,推估個案應可部分獨立生活,家屬應加強訓練其本生活自理及家務能力,並取得相關職業訓練之資源,使相對人有機會執行簡單、具體及步驟化的操作性任務,雖相對人尚未達到智能不足程度,但在受逼迫、威脅、利誘等壓力情境下可能會進一步損害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其行為表現與一般人相較,功能仍有不足,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致其雖有能力處理金錢財務和參與社會事務,但在邊緣智能或智能不足下,容易做出錯誤判斷或決定,相對人之財務部分需他人協助控管,且其精神障礙情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8日(106)童醫字第77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為熟稔,應能照養相對人生活並維護其權益,亦經兩造親屬推舉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