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林榮茂 被告 鄭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7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青青 、 林川景 。惟被告於82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20餘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66年7月13日結婚,然被告於85年2月1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青青、林川景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於85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今已20餘年,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斷絕與原告之往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