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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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之兒子 張世明 原合夥經營藥局,因經營不善拆夥,並因帳務不清而有金錢糾紛,張世明更避不見面,乙○○因而於民國98年2月20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張金鍊 住處門口張貼載有「張世明:
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內容之字條(下稱A1內容之字條),欲勸說張世明出面處理,甲○○返家見該紙條,隨即致電乙○○,表示不知道張世明與乙○○之間有帳務問題未解決,希望可以先核算帳務,如果真的有問題的話,其願意代張世明處理,乙○○聽聞後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載有「早派人監視了一段時間,只是沒碰過他本人,倒是他家人的行蹤及交通工具都已清楚」之字條1紙(下稱A2內容之字條)交給「阿麗」,要「阿麗」照著紙條上之話語恐嚇甲○○,「阿麗」因而於98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甲○○前揭住處,並對其恫稱:「乙○○已經很窮,你們趕緊還他錢,不然你家人的行蹤,已經被他派人監視一段時間,所有出入交通工具他都一清二楚,如果再不還錢將要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請「阿麗」去幫我跟他們核對債務,沒有叫她去恐嚇甲○○,那張A2紙條是我為了要讓「阿麗」瞭解整個事情的始末,才寫給他的,不是要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阿麗」於98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對其恫稱:「乙○○已經很窮,你們趕緊還他錢,不然你家人的行蹤,已經被他派人監視一段時間,所有出入交通工具他都一清二楚,如果再不還錢將要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A2紙條(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買菜的時候,看到有單子貼在我家門口,上面有寫乙○○的電話,我們就聯絡乙○○,他說我兒子有欠他錢,他要拿單子來結算、核帳,隔天就有一名女子拿帳單來找我對帳,她到我家的時候,除了帳單以外,還跟我們說:郭先生一手拿工具,一手拿毒品,出門的話,我們的交通工具都知道,要讓我們怎樣就怎樣等語,說的很恐怖的感覺;還把A2紙條跟帳單一起拿來,紙條上有寫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與被告有帳務糾紛之人係被害人兒子張世明,並非被害人,若非確有此情,其無需為此不實陳述。且被害人前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述:我有請一個叫「阿麗」的女子幫忙,也有將A2的字條交給她,A2紙條上的字確實是我寫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背面)相符。是證人所述,應屬事實。而該前往被害人家中進行對帳並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女子,應為「阿麗」無訛。且「阿麗」確有對被害人以:出門的話,交通工具都知道,要怎樣就怎樣等語加以恐嚇,且該話語與被告所書寫之A2紙條內容相符,使被害人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感到害怕。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麗」是我在浪波散心、唱歌的時候無意間認識的女子,年紀約50歲左右,但我對她認識不深,也沒有她的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現在沒有辦法找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見「阿麗」為一成年女子,且被告與「阿麗」並不熟識,亦非朋友或生意夥伴。然「阿麗」對於被告與張世明間之帳務糾紛原既不知情又未曾介入,若被告所寫之A2紙條真如其所述,僅係要讓「阿麗」瞭解事情始末,以方便其前往對帳,為何紙條上要寫到已經「查出家人之交通工具」等與帳務糾紛無關之文字?而「阿麗」又為何會對甲○○講出A2紙條上所載,與帳務無關之字句?且「阿麗」若與被告素無情誼,為何要為被告出面恐嚇他人,使自己受有犯罪嫌疑?顯見被告與「阿麗」之間,對於要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已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負責書寫A2紙條交給「阿麗」,「阿麗」負責依照紙條上所載之字句,前往被害人住所恐嚇被害人,並非單純僅為其中一人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我寫那張A2紙條不是為了要恐嚇被害人云云。並有證人張世明於偵訊中證稱:紙條是寫給那名小姐等語(偵二卷第6-8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紙條是夾在帳單裡,我要跟那個小姐拿回帳單的時候,她夾在裡面,我們才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見當時「阿麗」雖帶有被告所書寫之A2紙條,但非自始即要交給被害人,而係在被害人要求拿回帳單的時候,夾在帳單內一併讓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才發現A2紙條,可見該紙條確非被告要交付予被害人之用。惟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係透過「阿麗」出言恐嚇被害人,並非「阿麗」將紙條交付予被害人之行為。是帶有恐嚇意味之A2紙條,是否自始即有意交付抑意外讓被害人拿到?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恐嚇意圖,由「阿麗」負責前往被害人家中,被告負責書寫A2紙條,「阿麗」則依照A2紙條上字句對被害人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儘速清償債務。本件被告與「阿麗」2人所為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係與張世明有債務糾紛,並非被害人,而被害人已經表示待帳務核算無誤後,即願意替張世明清償債務,被告卻仍以此出言恐嚇之方式壓迫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及生命安全之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之兒子張世明原合夥經營藥局,因經營不善拆夥,並因帳務不清故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11時在告訴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門口張貼載有「張世明:
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內容之字條(下稱A1內容之字條),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A1紙條,為其主要論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前所述。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A1紙條,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請張世明出來還錢,沒有要恐嚇甲○○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而依卷附A1紙條所載之內容:「張世明: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警卷第5頁、第7頁)。顯見該紙條之出示對象應為張世明,而非甲○○。則被告縱將該紙條張貼於甲○○上開住處,該紙條內容亦係針對張世明,尚難認係被告對甲○○為恐嚇行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條是我太太去買菜的時候發現的,上面有寫乙○○的電話,我們打電話聯絡乙○○,他說我兒子欠他錢,要來結算,我說好,就跟他約時間拿帳單來對帳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甲○○雖非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惟其看到A1紙條時,隨即致電被告,明瞭狀況,並於被告表示要前來對帳時,被害人亦與被告約明時間,並無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接近被告,擔心被告對其有何不利行為之疑慮。綜上,被告張貼A1紙條之行為,既非對甲○○為之,甲○○亦未因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貼A1紙條之行為,既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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