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俊豪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就①、②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就③、④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
5月1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323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經警詢問時,隨即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32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憑,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06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尿液採驗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