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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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九四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三五九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彰所戒字第二八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前述檢察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醫師告知伊已渡過戒斷期並已斷癮,應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所述各節亦核與前揭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異,自屬不足遽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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