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
陳正雄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頂替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麟於民國107年1月25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雄,沿新竹市台68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顏志寶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於顏志寶駕駛車輛行進之際,超車駛至該車前方再驟然減速方式,持續影響顏志寶車輛前行,並於6時39分許,在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7.3公里處,在顏志寶車輛前方剎停阻擋顏志寶駕駛車輛前進,顏志寶因而不得不停車,而致顏志寶後方由 張嘉玲 所駕駛ALX-0085號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追撞顏志寶駕駛之上開車輛,該車輛再撞擊劉俊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張嘉玲、顏志寶均未受身體傷害),劉俊麟即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顏志寶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有避剎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陳正雄明知劉俊麟係上開車輛駕駛人而涉嫌強制、公共危險犯行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而頂替他人犯罪,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後,經顏志寶指認肇事當時之駕駛人,並經員警於107年1月31日通知陳正雄到案,陳正雄始向警方自明頂替劉俊麟之犯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㈡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㈣警員 郭書豪 107年2月14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至第38頁)。
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59頁、第31頁)。
㈦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㈧從而,被告劉俊麟、陳正雄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俊麟上開各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及被告陳正雄前揭頂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麟於107年1月25日6時36分、39分許,在新竹
市台68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以駕駛車輛超車再驟然減速、煞停方式妨害告訴人顏志寶駕車前行之權利,並致生公共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當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再者,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或頂替罪,所
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者,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而被告劉俊麟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斯時既係涉犯前揭罪名,此部分縱使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俊麟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是被告陳正雄明知被告劉俊麟方為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與己身無涉,仍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即為警查知其非駕駛,而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陳正雄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劉俊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劉俊麟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俊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是被告劉俊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劉俊麟前均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卻未戒慎其行,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罪,足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劉俊麟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107年1月25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被告陳正雄,而被告陳正雄固於107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表示其非當日之駕駛,當日駕駛為被告劉俊麟,並說明被告劉俊麟要求其頂替之情事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郭書豪107年2月14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32頁)附卷可參,然告訴人顏志寶於107年1月29日21時2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認並說明上開登記聯單所記載之被告陳正雄並非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旋即指認當日駕駛為被告劉俊麟,此有告訴人顏志寶斯日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存卷足考,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非不能據告訴人顏志寶上開證述內容合理懷疑被告陳正雄有頂替他人犯罪之情事,則被告陳正雄此部分犯行顯然在其坦認前已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正雄自首此部分犯行,應容有誤會,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部分未敘及被告陳正雄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更徵此部分應屬誤載。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麟為一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倘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適法主張其權利,竟因行車糾紛,即在高速行駛之新竹市台68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以駕駛車輛超車再驟然減速、煞停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顏志寶駕車前行之權利,並致生公共危險,終肇生車禍事故,是被告劉俊麟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而被告陳正雄明知自己並非當日之駕駛,竟仍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所為同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正雄經初次通知到案說明即坦認頂替情事,被告劉俊麟亦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陳正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及被告劉俊麟、陳正雄均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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