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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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正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正其(下稱抗告人)因於93-94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職權為受刑人聲請減刑,延誤至100年4月17日始聲請由原審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0月,已有違法疏失;㈡抗告人另於94年間另犯強盜、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不符減刑條件)、1年4月確定,竊盜部分經減刑為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犯6罪定其應執行刑6年5月確定;㈢受刑人於94年2月7日所犯強盜、竊盜罪,羈押至同年4月22日轉執行有期徒刑,其刑期起算日為94年2月7日,期滿日為100年6月7日,並於100年2月4日獲准假釋,若減刑無誤,請予更正總刑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正減刑後所示之刑及總刑期期滿日云云。
二、查受刑人郭正其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及4月,均經確定,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4日假釋,嗣於假釋中故意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予以准許,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及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另於94年2月7日所犯竊盜、強盜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其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本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此部分竊盜、強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2月7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確定日期之後,亦不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此未予合併聲請,亦無違誤,附此敘明。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