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保仁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保仁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已經羈押多時,該案亦經原審審理完竣,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如經具保該具保金額可由被告之妻擔保,亦可命被告按期向警局派出所報到,被告並保證將如期到庭接受審理。原審竟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於偵審中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保仁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自承情節、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依其自陳工作情形及卷附前案紀錄、通緝紀錄,認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之該竊盜案件亦經原審於101年
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無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前亦有數次通緝及竊盜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7頁、第19-20頁)。是其為規避將來刑事審判及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及可能性提高,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原審依上開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且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理由如上。所為認定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