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其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傷害、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肆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肆月、叁月又拾伍日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郭正其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及4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4日假釋,嗣於假釋中故意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