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雲
陳志典陳文泰項鴻文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泰(即被告陳林雲之丈夫)與其子即被告陳志典(即被告陳林雲之子)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獲悉被告 林雲林 與被告項鴻文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大門入口處刻意停放堆高機,及公司間土地糾紛發生爭吵,而陸續到達該現場,並與陳林雲一同進入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後,被告陳林雲即對告訴人 林碧珠 表示「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詞;被告陳文泰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碧珠陳述「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之語,使林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碧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林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項鴻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志典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文泰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雲等4人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瑋真 、 林位帥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4人,則分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林雲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去請他們搬而已,是他們先趕我出去的,並沒有恐嚇她。被告陳志典辯稱:當天是我母親先過去,後來我們要去找她,才聽到這些事情,我們沒有這些共同犯罪行為。被告陳文泰亦辯稱:當時我有朋友及客戶要找我太太,我不知道我太太去找他們理論土地要搬遷的事情,我就去叫我太太回來而已,我沒有與他們大小聲,就被他們趕出來了。被告項鴻文則辯稱:我只是一個工人,當天在場駕駛推高機卸貨而已,只是在那邊工作而已,並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林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陳文泰、陳志典、項鴻文就被告陳林雲上開犯行為共犯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林雲對告訴人以「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
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固據證人林碧珠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46頁,原審卷第
5頁);惟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陳林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證人張瑋真即在場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僅證述:我聽到「幹你娘」、「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工廠要掃平」等語,其均未證述被告陳林雲對告訴人表示「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乙節,已據證人張瑋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9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則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陳林雲確係以上開文句恐嚇告訴人,衡情在場相關人士應有聽聞,始謂合理,然在場之證人張瑋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均未證述被告陳林雲有上開陳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遽以採信其所述為真。復參以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委託 林伯祥 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於允盛公司等人時,亦只有陳述「幹,幹你娘」、「你沒探聽過我是誰,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2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其中亦未提到被告陳林雲有以「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詞恐嚇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而告訴人委託林伯祥律師發函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隔
6天,應係告訴人記憶較為清楚之時刻,然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卻未為上開指述,是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述,即難以採信。
⑵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尚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自難單憑
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陳林雲於罪。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林雲上開犯行,則既已無從認定被告陳林雲有出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至其餘公訴意旨復認被告陳文泰、陳志典、項鴻文與被告陳林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即屬無據,亦屬當然。
㈡被告陳文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陳林雲、陳志典、項鴻文就被告陳文泰上開犯行為共犯部分:
⑴有關證人陳文泰於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你沒
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瑋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陳文泰說「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而證人張瑋真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於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情,固應堪以認定。惟「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語,其所聲稱之重點係在向對方自稱「你惹得起」,該語意充其量亦僅自我膨脹、虛張聲勢,客觀上係行為人為求壯大自己聲勢所為之語氣,並並無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顯非針對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恫嚇言語,故被告陳文泰該等陳述核非「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係將加惡害之通知於對方之構成要件不符。復參以被告陳文泰當時與告訴人就凌盛公司遲不搬遷而起爭執,被告陳文泰口出上開言詞,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出助勢之言,在態度、語氣通常難免會較為誇大,是以被告陳文泰上開言詞,既屬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誇大語詞,且非屬將來惡害通知之意,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⑵另被告陳文泰既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林雲、陳志典、項鴻文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無分擔云云,亦乏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項鴻文、陳文泰、陳志典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項鴻文、陳文泰、陳林雲被訴涉犯恐嚇為危害安全罪部分:
茲查,被告陳林雲前揭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陳志典亦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惟此二部分均係因被告陳林雲與告訴人就凌盛公司廠房搬遷事宜未獲被告陳林雲滿意所致,則在被告陳林雲尚未與告訴人就上開搬遷事宜商討時,被告陳林雲、陳文泰、陳志典及項鴻文顯難預料後續結果為何,又如何能在事先就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顯乏依據,亦嫌速斷。佐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之犯行係被告陳林雲、陳志典與告訴人商討未果,一時心生怨懟之突發行為,自難以其他被告在場或事後趕來,即遽認就其他被告之偶發行為有共犯關係至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被告陳林雲、陳志典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4人當時均已在場,即應就其他被告等人之個人行為負責,而均以共同正犯相繩。㈣至證人林位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僅有聽到有人罵髒話,其
他都不清楚(偵一卷第138、139頁),是證人林位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監視器翻拍照亦片僅足證明被告4人曾出現在凌盛公司之辦公室,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難使原審獲有被告4人共同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公然侮辱、恐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4人有共犯前揭犯行之心證,則就被告陳文泰、項鴻文被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文泰、項鴻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林雲、陳志典前開分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被告陳志典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予補充),則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二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泰、項鴻文犯公然侮辱、恐嚇罪;被告陳林雲犯恐嚇罪、被告陳志典犯公然侮辱罪,而分別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及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起訴之相同資料而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