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葉碩堂 相對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 陳文儀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6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楓林二巷200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納骨塔建物、納骨塔位及暫編93建號、通行土地路權等,然其中暫編93建號中之磚造土地公廟一座及磚造金爐二座(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伊業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1號),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略以:相對人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仍可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不會影響投標人意願,原裁定竟將土地及其上86建號建物、納骨塔位、磚造平房、鐵皮平房及通行土地路權等各自獨立之客體,併同系爭建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全部執行程序,顯已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經原法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暫編93號建物中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聲明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則有待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調查審認者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相對人為免其所有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供擔保,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僅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其餘部分若非必與系爭建物有同時執行將害及標的物之價格,或性質必不能分離之情形者外,即無全部標的物均停止執行之必要。查系爭建物雖經執行法院合併與其他執行標的拍賣,然執行標的之土地業經抗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通行路權、86建號納骨塔及塔位與系爭建物,乃各自獨立,暫編93建號之地上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平房等,供為師父禪房、空調機房及廁所使用,不僅構造各自獨立,使用功能亦屬可分,有建物示意圖可參(詳見執行卷)。據相對人表示:暫編93建號地上物僅系爭建物為其異議之訴之範圍,其餘磚造平房及鐵皮平房不在異議範圍,對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並無意見,當初我們只有針對系爭建物異議,原審將土地及全部建物、通行路權一併停止執行而合併定擔保金,我們也認為太高等語(本院卷第44頁)。據上益徵原法院逾越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諭知上開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停止執行,係逾越聲請人聲明範圍。且法院若認該聲明不完足,亦應予以曉諭、闡明,令其補充始為適法。乃原法院未為上開程序,即以全部債權額據為損害額酌定之依據,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此逾越亦影響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定,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闡明,併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