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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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豐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豐智經原審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已經原審敘述被告蘇豐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違法受寄藏匿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性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期間未及1月,復未持之另犯他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蘇豐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101年5月21日屆滿)之101年5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5月30日補提出由被告辯護人制作之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蘇豐智於100年9月1日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寄藏槍彈期間不及1個月,又未持之另犯他罪,未生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對其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被告蘇豐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從輕,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彈,仍自願受託保管而藏匿本案槍、彈,核其犯罪之原因、經過,尚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情節輕微與否究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已如前述,故本案實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甚為明確。此外,被告蘇豐智又未敘述原審判決已經依據其職權得自由裁量、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或被告蘇豐智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分別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蘇豐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