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輝煌(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1年5月4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5月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認為施用毒品乃屬成癮性之犯罪行為,且是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且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且其於100年12月11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5月2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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