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王復國
被   告  周煜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2時42分許,原告駕
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2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時,因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工資14,000元、零件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雙方都有疏失,警察當天沒有來現場,被告當下
也沒有拍照,被告車輛也要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估價單、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雖未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惟抗辯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查:按汽車在同向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
一道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
入口匝道,當時我正向右變換車道進入交流道時,當時進
入交流道時並沒有看到右側有車,故與小客車6930-J3發
生碰撞等語,及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陳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建國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當時我正向
前行駛,沒有注意到左側有車輛要匯入,等到撞到時已經
來不及了,而與小客車0602-DZ發生事故等語,並參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現場道路情形,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所致,此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
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
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板金、烤漆)14,000元部分,被
告則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
共計14,300元(計算式:300元+14,0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
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其曾於109年4月1日前合法催告被告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84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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