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2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告 詹金龍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命被告王淑美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詹金龍之債權額為159萬3,700萬元,欲撤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標的價額,即該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為660萬元(即3,600,000+3,000,000=6,600,
000),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159萬3,70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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