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
乙○○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97年12月31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98年1月5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