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人 余宏全
余宏德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0
4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
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嗣抗告人乃聲明不服,詎原審法院竟裁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880元。惟抗告人係依據「比例原則」就原審判決「再審不合法」部分聲明不服,且原審判決未經調查、未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最高法院之判例,因此應僅需繳納再審上訴裁判費1,000元等語。
按訴訟案件經受理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祇應依法上
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訴法院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亦即法院為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非當事人得對判決抗告,請求第二審法院以抗告程序裁定予以廢棄實體判決。又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佐。再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30日就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394,96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93,920元,詎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6
0號裁定駁回,乃已確定。抗告人遂於103年7月14日繳納裁判費393,920元。嗣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款再審事由,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部分屬該事由,亦不合法;另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乃於10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主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不應維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其他適法判決」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本件上訴利益為43,394,962元,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0,880元等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判決、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
8頁、第32頁、第146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62頁、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抗告人係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本院予以全部廢棄,依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聲明更行判決。亦即抗告人所提之民事抗告狀雖未標示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對原審裁判(含「不合法」及「顯無理由」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利益亦為43,394,962元,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3,394,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0,880元,乃無違誤。再者,原審法院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誤為「提起抗告」,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就原審判決「再審不合法」部分聲明不服,因此應僅需繳納再審上訴裁判費1,000元等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