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諳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高壓軟管共柒條(長度各約十八公尺、三十一公尺、十五點五公尺、十點八三公尺、十五點五五公尺、四點七二公尺、二十點四公尺)、減壓閥、球筏各壹個、鉗子、土鍬、圓鍬各壹支、中間接頭肆個、快速接頭壹個、開關閥板貳個及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柳諳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至第五行有關累犯內容均刪除。
2、第十行:向不知情之 謝福氣 承租。
3、第十一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土鍬、圓鍬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筆錄)。
2、並有證人即將車輛五四七八—ZZ號租賃小貨車出租與柳諳昇全盛廣告社負責人謝福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南門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攜帶之鉗子、圓鍬、土鍬等工具,均係屬鐵製之金屬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卷附照片可憑,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柳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所稱被告係經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次竊盜犯行,而認構成累犯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早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已有多次竊取航空燃油、軍用柴油犯行,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柴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公司之損失,所竊得之柴油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高壓軟管共七條(長度各約十八公尺、三一公尺、十五點五公尺、十點八三公尺、十五點五五公尺、四點七二公尺、二十點零四公尺,其中二條捐含球閥)、減壓閥、球閥、快速接頭各一個、中間接頭四個、開關閥板二個、鉗子、圓鍬、土鍬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即均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油桶二個其中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盛裝所竊得油品使用之容器,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一油桶則非被告所有,而為其友人 陳能造 所有,亦為被告陳述甚詳,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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