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一○○年十一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臺一八二線十八公里處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因另案遭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
三、經查,被告李明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十一月四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然本件被告被訴之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臺一八二線十八公里處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尚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為。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符合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