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瑞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從刑4月、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從刑1年l月,而於98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同住上址之胞妹 翁珮玲 所有、未以螺絲上鎖、裝設於住處二樓客廳窗戶上之窗型冷氣機(廠牌:HERAN牌)1台,旋將該冷氣機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仔 」之友人,並將販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翁珮玲於100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返家發現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瑞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瑞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大潤發冷氣購物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1及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翁瑞隆係告訴人翁珮玲之兄,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其等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21頁),併此敘明。被告翁瑞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從刑4月、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l月,而於98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毒品及竊盜等多項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胞妹翁珮玲所有冷氣1台(價值11,431元),以1,500元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友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