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聲請人 高瑋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承哲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1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承哲有限公司、李承哲」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李承哲為承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李承哲為承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李承哲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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