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常耿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6月20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常耿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第873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及3年9月,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於
107年6月28日親自簽收,加計不變抗告期間5日,得抗告之末日即為107年7月3日,然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與抗告狀暨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