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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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堅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堅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銘樺牙醫診所」之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 高巧珊 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至上開診所求診,經被告洪堅銘發現其有右下顎第三大臼齒水平埋伏阻生症狀而為其進行拔牙手術治療。被告洪堅銘本應注意其所使用之Stryker廠牌鑽頭及器械持續使用會產生熱度,應盡量撐開病人口腔,使器械不要接觸病人口腔黏膜及唇部,或於可能會接觸病人口腔之處使用溼紗布隔開或其他降溫之方式,以防止燒傷之意外,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手術過程不慎燙傷告訴人高巧珊口腔內右側黏膜及右下唇周邊皮膚。告訴人高巧珊因此受有右嘴角(含口腔內)傷口1.5X0.2公分摩擦燒燙傷2-3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堅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堅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巧珊於本案起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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