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協興
鄭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9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協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鄭秋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協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秋珍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林地(即台四線35.6公里道路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於99年12月24日13時許,由張協興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4317-B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秋珍途經該處時,見該林地上所生立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筆筒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鄭秋珍坐於車上把風,而由張協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1把,盜挖該處之筆筒樹4株得手,嗣張協興徒手搬運前揭筆筒樹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共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副產物,於欲離開現場之際,旋於是日13時許,為巡邏至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筆筒樹4株(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農用掃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張協興、鄭秋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協興、鄭秋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協興、鄭秋珍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協興、鄭秋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泰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鎮○○○段○○○○○○○○○○號)、桃園縣大溪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0年2月14日竹治字第1002101151號函、新竹林管處100年9月28日 竹授溪治 字第1002493438號函暨所附訪查資料各1份及贓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林務局結果認:「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林地之範圍,是以非都市土地『森林區』之『國土保安用地』,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其地上竹、木屬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合先敘明。依蒐證地點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35.6公里處(座標:X277432、Y0000000),為第11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範圍,爰本案被竊取之筆筒樹4顆,屬森林法規定之副產物。」,有林務局101年3月27日林造林字第1011740797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鄭秋珍於本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把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鄭秋珍於警詢已供承:伊和張協興共偷4株筆筒樹,因為電視報導說可以治高血壓跟對胃很好,分工情形為張協興用掃刀偷挖筆筒樹,伊在車上顧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稱:伊跟張協興從慈湖回程途中看到筆筒樹,伊想起電視節目說筆筒樹的蕊可以治高血壓及胃病,伊跟張協興提議要挖幾株回去種,伊承認與張協興共同竊盜筆筒樹,當時伊在車上顧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0、45頁及第54頁反面),苟被告鄭秋珍未為本案犯行,應不致無端為前開詳細犯行之陳述,而自陷己罪,且被告鄭秋珍供承其與被告張協興共同竊取筆筒樹一節,亦與被告張協興證述竊取筆筒樹之情形均相同(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58頁),果被告鄭秋珍未為前開共同竊盜犯行,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前開竊盜犯行情節,並與共犯張協興所述相符,而自行羅織罪名,可見被告鄭秋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應屬信實,被告鄭秋珍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協興及鄭秋珍所為,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行竊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張協興及鄭秋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經本院函詢林務局有關筆筒樹為森林主副產物之結果,本案被竊取之筆筒樹4顆,屬森林法規定之副產物,有林務局101年3月27日林造林字第101174079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筆筒樹4顆為森林法規定之主產物,即有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2人之犯行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以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亦有不妥(即應依法規競合而適用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被告鄭秋珍上訴否認犯罪,惟因其確有共同犯罪之犯行,及被告張協興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因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故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筆筒樹4株,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前開遭竊之物業均已追回,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2人所竊前開筆筒樹4株價值合計新臺幣7,300元,有前開新竹林管處100年9月28日竹授溪治字第1002493438號函暨所附訪查資料1份在卷足憑,故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贓額2倍即新臺幣14,600元之罰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為被告張協興所有供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張協興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被告張協興9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鄭秋珍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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