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上訴人 張協興
鄭秋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協興、鄭秋珍(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農用掃刀一把沒收〕,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由張協興駕駛小客貨車搭載鄭秋珍,結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內,由鄭秋珍坐在車上把風,張協興則持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挖取該處森林之副產物筆筒樹四株,並搬運至該小客貨車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查獲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鄭秋珍在原審否認參與竊盜犯罪,辯稱:伊並無把風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仍執鄭秋珍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之詞,以鄭秋珍僅係與張協興一同出遊,並未擔任把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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