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1號

原告 楊和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告 陳居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其上開第2項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且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往來,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審閱,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負票據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001

CH921436

110年10月30日

未載

100,000元

楊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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