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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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關係,乙○○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向丙○○借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票號為CM0000000、已蓋用「丙○○」印章之空白支票一紙,並經丙○○授權其可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而為簽發用以週轉調現。詎乙○○取得上紙空白支票三、四天後之某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8樓之住處,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並以自己名義在該票背面背書後,持赴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交予甲○○調借現金以清償賭債。乙○○因認賭債僅有十四萬餘元,未達三十萬元,持票人卻未依約返還支票或找還十五萬餘元,心有不甘欲阻止付款,故將其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支票後交付他人一事告知丙○○,丙○○則因惶恐帳戶餘額不足跳票後,持票人追索未果,將對其家人不利,二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10月24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犯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甲○○於95年11月11日向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因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乙○○、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又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偽造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丙○○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二人間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於渠 等所誣告之案件審理中即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屬鉅額,且係為應付賭債之催逼,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白認罪深具悔意,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深表悔悟,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