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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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周慶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慶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友人在居處聚會時,突遭警方闖入搜索,事後至警局始補簽搜索同意書,此搜索扣押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證物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又警方欲查辦者實係上訴人之同居友人,上訴人因適在現場而受牽連,上訴人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以自首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所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有卷附搜索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29頁)可證,其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係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見同上毒偵卷第30頁),自無需得上訴人同意,簽立搜索同意書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至警局始簽立同意書,搜索扣押不合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之人(見同上毒偵卷第6頁),本得依法逮捕。而依卷附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即為上訴人,搜索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訴人居所,應扣押物即關於販賣、施用毒品之物,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是以警方在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已查覺其犯行而聲請強制處分,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上訴意旨猶謂其本非警方查緝對象,係受友人牽連始赴警局驗尿,應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許錦印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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