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楊信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簡怡嫺
簡宜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簡晏
簡基敦 簡基明 簡淑娟 簡姿娟 簡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簡慶璋 合資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得後借名登記於簡慶璋名下,系爭土地面積3000.03平方公尺(合907.50907坪,約0.0000000甲),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可分得69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304/10000等情,惟系爭土地面積與其提出之匯款證明記載「花蓮玉里工業區180坪」差異甚鉅,對照上訴人所述:政府規定有10甲地就可以開發,之前已與妹妹買2甲半加上簡慶璋一共7甲,再買3甲就可以開發等語亦不符;上訴人另提出84年9月27日、85年1月7日分別匯款30萬元、2萬元之證明,就2萬元陳述是為整地云云,然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88年8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於96年1月5日出賣予 張錦旺 ,張錦旺於同年月24日贈與 張吉樹 ,張吉樹於同年4月4日出賣與簡慶璋,可見簡慶璋不可能於85年間雇工整地;被上訴人簡基正書立之EMAIL(上訴人訴狀所指之債務清償表)記載「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如下:○○段00地號…楊醫師出資500000元,應得691.25平方公尺」,係為解決上訴人與簡慶璋間紛爭所提之和解條件,不能因此推認該2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至簡慶璋所寫「工業區180坪分割」等字,與96年間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關,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簡慶璋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等事實。簡慶璋其後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簡基敦,簡基敦於100年6月30日將之贈與被上訴人簡怡嫺、簡宜鋒,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斯時簡慶璋早因贈與而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簡怡嫺、簡宜鋒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10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土地利益160萬4,98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6年8月28日提出之陳證一(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