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簽訂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第5彎、第8彎與起跑線賽車場賽道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於第7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4萬4,090元(含稅),惟第6條之詳細價目表載明「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註1載明「本施工項目,依實際開挖施工後,視實際狀況再決定使用何種工法」,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郭泰成 、上訴人之賽車場場務課長 姚玉宏 之證詞,足認系爭契約施作方式於簽約前無法確定,亦無法實際估算施作數量與金額,故契約所定之總價僅係預估值,實際契約總金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係採取實做數量計價之承攬契約,而非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4年2月2日進場施作,旋即告知上訴人之課長姚玉宏測量範圍與原先預估範圍不同,經姚玉宏同意處理後向下開挖,確定是脫硫渣(爐渣石),被上訴人告知跑道若要恢復須完全挖除,會增加費用;若不挖除以後還會隆起等語,姚玉宏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挖除,並口頭向主管駱副總報告,亦據指示繼續施工,足認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後回填路基級配之合意。而姚玉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之工法及施作範圍,工程驗收紀錄亦經其簽章,足認其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又被上訴人其後於104年2月7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驗收完成,依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實做與差異表,可知其施作之項目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自無辦理追加或變更工程契約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乘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計算施工費用總價為275萬1,21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62萬2,045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水管維修費3萬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209萬0,16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