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上訴人即被告康萬棠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康萬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偽造支票之情形,必以所偽造之支票,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5條之事項,並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犯罪始屬完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但依附表一之記載,其中編號122、124至134、136、267之偽造支票,其等發票日期均記載「不詳」(原判決第27至28、43頁),又其中編號390、391、402、403、410、415、430之偽造支票,其發票日係載「民國100年1月0、100年1月0、100年2月0、100年2月0、100年3月0、100年4月0、100年6月0」即僅記載年、月而「日」則載「0」(原判決第57、58、59、60、62頁),則上開支票,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偽造自待研求。又附表內有「原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支票影本附卷處」欄,則似上開支票亦有影本附卷,倘屬無訛,原審自可依卷內資料,詳予核對以為認定,或向付款銀行函詢上開支票有無提示等,此攸關被告是否已完成上開支票之偽造,原審未予究明,自嫌速斷。㈡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及所謂之接續犯,行為人均有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其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或單一犯意,又其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否可以分開或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暨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或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不同;前者為連續犯,後者為接續犯。另刑法已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修正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在修正後除可認係接續犯外,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其弟 康茂林 於95年5月31日死亡後,公司亦於96年7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等處,簽發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共829張,供其經營商業交易及支付家庭開銷使用。又承同一犯意,於101年1月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用以支付貨款及債務等情(原判決第1至2頁),倘若非虛;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偽造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即在刑法連續犯刪除施行前所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另其後偽造之支票,依附表記載之發票日期,有同日簽發者(附表三編號121至129)、有隔日至近1個月簽發者;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簽發之目的,有供其經營商業交易、支付家庭開銷、支付同一廠商貨款及債務使用等;則依被告簽發之時間、目的等是否有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者,其餘簽發支票行為是否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原審未詳為審認說明遽認被告全部偽造支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乃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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