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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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之檢查(臨檢)紀錄表中查獲時間記載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查獲地點○○○鎮○○路○段○○○號三樓,新京城理容院;又警員 林長玲 所製作之 栗秋香 偵訊筆錄訊問時間亦同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訊問地點為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另警員 陳木祥 所製作之栗秋香偵訊筆錄訊問時間亦同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訊問地點卻為三峽分局警備隊,則栗秋香竟於同一時間出現於三個地方,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證人栗秋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三峽分局警備隊所做警訊筆錄,係由警員陳木祥威脅、利誘、疲勞訊問而做成,且其內容為警員陳木祥所杜撰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三處錄影帶、錄音帶未予調查,而請求調查新事實、新事證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理由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裁定記載之再審意旨相同。可徵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所指確定判決未查證警訊時所製作錄音帶錄音帶云云,應係指訊問程序有否違法問題。然再審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原判決繕本、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