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毅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106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奇毅明知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一)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其女友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以附表編號4、6至11、12至13、16、25所示工具,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之改造槍管1支、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16顆(均鑑定試射),並持有之。(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露天購物網站,以一顆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3所示霰彈2顆(均鑑定試射)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雲林縣○○鎮○○路○○號○○鎮○○路○○巷00之00號等處,共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管、子彈及霰彈及附表編號4至11、12至13、16、25所示製造所用或所生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犯行載敘被告林奇毅「持有霰彈」及「改造子彈18顆」等情,經鑑定結果,霰彈及改造子彈18顆其中二顆為制式子彈(詳後鑑定說明),顯就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一併起訴,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仍為起訴範圍,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未經許可,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改造前開槍管及子彈,復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購買前開制式子彈、霰彈持有,迄經警查獲為止等情,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警0800卷第2至7頁、他字卷第126至129頁、原審卷第209至226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居女友 許雅菁 供證相符(他字卷第130至132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34、1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0800號卷第44至5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16、25所示之物可證;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6年3月22日鑑定書1份(偵6351號卷第35至36頁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一、送鑑子彈18顆,採樣8顆試射,(一)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二)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惟不具殺傷力。(四)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彈頭而成,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0255號鑑定書(偵6351號卷第22至24頁反);原審再將附表編號2、3未被採樣10顆試射子彈送鑑結果:(一)1顆(前揭鑑定結果一(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前揭鑑定結果一(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前揭鑑定結果一(三)),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7顆(前揭鑑定結果一(四)),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前揭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6518號函、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1496號函(原審卷第109頁、1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製造附表編號1之改造槍管、附表編號2之改造(非制式)子彈等所為,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購入持有附表編號2制式子彈、附表編號3霰彈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開製造後之低度持有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倘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一)密接時、地,製造前揭改造槍管(成品及未成品),又製造子彈18顆,各為單純一罪,然上開就槍管、子彈等不同種類違禁物之製造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基於同一持有子彈目的,購入並繼續持有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霰彈2顆,依社會通念,為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被告所犯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即應各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嚴刑峻罰,前者旨在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後者旨在考量子彈為槍枝之主要附件,避免近年來使用火藥裝製,其傷害力及破壞性甚強,特立法管制(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已改造完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且依被告供承:改造子彈18顆,係伊先買裝飾彈、從喜得釘取出黑色火藥倒入彈殼,將彈頭、彈殼及底火結合等語(警0800卷第3頁),竟濫用工業用喜德釘火藥,完成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達18顆之多,並非偶一為之;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能無礙,竟利用扣案工具改造槍管、利用合法火藥改造子彈,足見長期法紀觀念淡薄,斷非僅止於一時好奇;況不論所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是否已賣出、外流,已足使槍枝有遭組合完成、子彈附加於槍枝使用犯罪之潛在風險,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坦承之前,已先遭通訊監察掌握事證後,經檢警合法發動搜索,查獲附表物品等證據扣案確鑿;綜合觀之,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法酌減,尚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部分條文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應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38條第1、2、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編號4至11、12至13、16、2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編號5半成品槍管為製造所生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警0800卷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子彈,經鑑定試射,僅剩彈殼、彈頭,失其子彈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四)附表編號17、24之扣案滑套及彈匣,因均屬模擬槍的零件,無法組成有殺傷力槍枝,而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發布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37號函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7至148、151頁);另其餘扣案物,經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函說明均未列入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或依其供述(警0800卷第3至4頁),均如附表所示,認非屬違禁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想像競合例,從重依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就犯事事實一(二)部分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併分論併罰,及敘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狀,復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易傷人命,重創社會穩定,被告出於好奇動機、無視法禁,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製造工具,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改,審酌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之槍管、子彈數量,前無持槍枝或子彈犯罪或販賣他人營利之前案紀錄,併審酌被告已婚、與妻兒同住、擔任廚師、國中畢業等家庭情形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編號1、4至11、12至13、16、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一(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原判決犯罪事實漏載附表編號4、5為所示工具或所生之物,但已於理由說明,應予補充)。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因好奇心而改造、持有,且犯後自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輕量刑云云,或論駁如前,或於原審量刑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動機、犯後自白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扣案物│鑑定結果、被告供稱用途(警0800卷第│是否沒│備註││號││3至4頁)│收││├─┼────┼─────────────────┼───┼───────┤│1│改造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是│於○○鎮○○路││││││00號查扣│├─┼────┼─────────────────┼───┼───────┤│2│子彈│(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否(均│於○○鎮○○路││││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已鑑定│00號查扣││││(二)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試射)│││││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其中││││││2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否(均│於○○鎮○○路││││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已鑑定│00號查扣│││││試射)││├─┼────┼─────────────────┼───┼───────┤│4│鋼管│2支,搭配槍管來復線雕刻器使用。│是│於○○鎮○○路││││││00號查扣│├─┼────┼─────────────────┼───┼───────┤│5│槍管半成│4支,供改造槍管半成品│是│於○○鎮○○路│││品(含套│││00號查扣3支;│││筒)│││於○○鎮○○路││││││00巷00之00號查││││││扣1支│├─┼────┼─────────────────┼───┼───────┤│6│套筒│2個,改造槍管使用的器具,可以套住│是│於○○鎮○○路││││槍管避免槍管爆裂或彎曲。││00號查扣│├─┼────┼─────────────────┼───┼───────┤│7│桌上型固│1個,固定槍管使用的器具。│是│於○○鎮○○路│││定鉗│││00號查扣│├─┼────┼─────────────────┼───┼───────┤│8│固定鉗│4支,固定槍管使用的器具。│是│於○○鎮○○路││││││00號、○○路00││││││巷00之00號各查││││││扣2支│├─┼────┼─────────────────┼───┼───────┤│9│鉸刀│2組,用來槍管擴孔及在槍管之內壁刨│是│於○○鎮○○路││││刻出來復線。││00號、○○路00││││││巷00之00號各查││││││扣1組│├─┼────┼─────────────────┼───┼───────┤│10│攻牙器│1組,用來在將實心槍管及彈殼底部打│是│於○○鎮○○路││││洞,使撞針撞擊底火時,能將彈殼內之││00號查扣││││黑色火藥引燃,並將彈頭射出。(警││││││0800卷第3頁)│││││││││├─┼────┼─────────────────┼───┼───────┤│11│鑽頭│2支,搭配攻牙器將實心槍管打洞。│是│於○○鎮○○路││││││00號查扣│├─┤├─────────────────┼───┼───────┤│11││4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1││││00巷00之00號查││││││扣│├─┼────┼─────────────────┼───┼───────┤│12│銼刀│9支,用來將實心槍管車通。│是│於○○鎮○○路││││││00號查扣│├─┼────┼─────────────────┼───┼───────┤│13│擦槍工具│2支,用來清理槍管半成品的。│是│於○○鎮○○路││││││00號查扣│├─┤├─────────────────┼───┼───────┤│13││1組,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1││││00巷00之00號查││││││扣│├─┼────┼─────────────────┼───┼───────┤│14│六角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00號查扣│├─┼────┼─────────────────┼───┼───────┤│15│六角扳手│1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00號查扣│├─┼────┼─────────────────┼───┼───────┤│16│砂紙│6個,用來磨槍管半成品的。│是│於○○鎮○○路││││││00號查扣│├─┼────┼─────────────────┼───┼───────┤│17│槍枝滑套│3個,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00號查扣1個;││││││於○○鎮○○路││││││00巷00之00號查││││││扣2個│├─┼────┼─────────────────┼───┼───────┤│18│槍枝零件│3個(含插銷2個、浮動座1個),買│否│於○○鎮○○路││││來轉賣予客人。││00號查扣│││├─────────────────┼───┼───────┤│││1盒,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00巷00之00號查││││││扣│├─┼────┼─────────────────┼───┼───────┤│19│子彈底火│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帽│││00號查扣│├─┼────┼─────────────────┼───┼───────┤│20│子彈三角│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架│││00號查扣│├─┼────┼─────────────────┼───┼───────┤│21│彈頭│2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00號、○○路00││││││巷00之00號各查││││││扣1包│├─┼────┼─────────────────┼───┼───────┤│22│彈殼│2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00號、○○路00││││││巷00之00號各查││││││扣1包│├─┼────┼─────────────────┼───┼───────┤│23│底火│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00巷00之00號查││││││扣│├─┼────┼─────────────────┼───┼───────┤│24│彈匣│2個,一個是客人預定的,一個是存貨│否(經│於○○鎮○○路││││預計轉賣。│鑑定非│00巷00之00號查│││││屬主要│扣│││││零件)││││││││││││││├─┼────┼─────────────────┼───┼───────┤│25│槍管來復│1臺,槍管內刨刻出來復線用的器具。│是│於○○鎮○○路│││線雕刻器│││00巷00之00號查││││││扣│├─┼────┼─────────────────┼───┼───────┤│26│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00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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