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
吳金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豪、吳金德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查被告吳志豪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與告訴人 呂志中 友人 魏振傑 存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竟率而持白鐵管、鋁棒毆打魏振傑之友人呂志中,致呂志中受有右側尺骨前臂挫傷、上背部、雙肩部多處挫傷併腫脹瘀青、右側尺骨中斷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手段兇殘,顯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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