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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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國賢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張雅雯 ,自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出發,要前往雲林縣○○鄉協助廟會繞境活動交通指揮,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行經雲林縣○○鄉○○○○縣道東向西車道時,因廟會遶境活動車隊前進緩慢而塞車,石國賢為趕至前面道路協助疏導交通,即改由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嗣行至雲000縣道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車有無避讓,即欲超越前車,適有 蔡振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廟會遶境隊伍之原因而逆向行駛在石國賢之左前側,詎石國賢未待前車避讓,竟貿然自蔡振容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加速欲超越前車,因超車不慎而自蔡振容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擦撞蔡振容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蔡振容遭撞後車輛重心不穩,且身體因慣性而後仰,右手亦因慣性而往後催轉油門,致使其車輛遭撞擊後往左前方衝出,並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與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11分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石國賢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振容之子 蔡學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李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謝李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蔡振容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內,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騎乘在前方,蔡振容騎乘在後方,蔡振容要超越我的車,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所以我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違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警卷照片編號第43、44、46,被告所駕駛機車腳踏板擦撞痕跡均位於後方,並非前方,所以兩車的擦撞,如被告是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的機車,擦撞痕跡應該是腳踏板前方才是,與被告所辯被害人是自後方追撞相符,又被害人是從被告後方追撞,被告無應注意之能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蔡振容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內,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與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11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8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蔡學凱、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素戀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謝李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315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6頁、第251頁至第26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輛照片78張(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9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第9頁至第3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3月4日出具之蔡振容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6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相字第132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54頁正反面)、相驗照片14張(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287號卷第67頁)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左側乘客踏桿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殼碎片1片足資佐證。而被告當日係自雲林縣○○鎮之住處出發,要前往雲林縣○○鄉協助廟會繞境活動交通指揮,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行經雲林縣○○鄉○○○○縣道東向西車道時,因廟會遶境活動車隊前進緩慢而塞車,被告為趕至前面道路協助疏導交通,即改由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超車不慎而自被害人之右後方擦(追)撞被害人:
⒈目擊證人謝李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2月28日早
上我有開車經過雲000縣道,當時剛好有廟會繞境隊伍,我有目擊機車車禍事件,當時我的車子是停止等隊伍,就突然聽到有人在喊ㄟㄟㄟ,我就轉頭看,就看到被告從後面撞上 阿伯 (蔡振容),阿伯(蔡振容)重心不穩,就衝入水溝裡面。(所以你是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擦撞前面騎機車的阿伯嗎?)對。(被告當時是雙載嗎?)對。(當時你距離被告及阿伯的機車多遠?)就在我車子旁邊不遠。(你警詢、偵查中稱大約有1至1.5公尺?)對,差不多,就在車子旁邊而已,很近。(所以你是聽到有人喊ㄟㄟㄟ,你才轉頭去看嗎?)對,就是被告後載的女生在提醒他前面有車子要撞到了。(所以你聽到喊ㄟㄟㄟ的那個人,就是被告後載的那個女生嗎?)對,她還有拍被告肩膀提醒他。(你轉頭看到那個女生拍被告肩膀,直到擦撞到阿伯,有多久時間?)幾秒鐘的時間。(所以你確定你轉頭過去看的時候,阿伯確實是在被告的前方嗎?)確定。(當時被告與阿伯都是在逆向車道嗎?)那邊應該算是逆向車道。機車撞擊位置就在我左側駕駛座附近。(那你當時怎麼確定阿伯是騎在前方?)因為轉頭就是先看到阿伯,才看到被告的機車過來,情況很明顯,但我沒有辦法注意撞到哪個部份,因為我的車子比較高。(雙方機車碰撞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阿伯被撞到後,阿伯頭往後仰,可能重心不穩有加到油門,就往左邊衝入水溝,我看到阿伯掉下去,我就馬上去救人了。(撞擊力道很大嗎?)應該不是很大,可是就是阿伯被撞後頭往後仰,重心不穩有加到油門。(擦撞點是在你車子的後座位置嗎?)真正擦撞點應該是我駕駛座的旁邊。(你看到女生拍被告肩膀的時候,當時被告機車大概在你車子的何處?)差不多在我車子左後門至車尾那邊。(一直到騎到你駕駛座旁的時候,兩部機車擦撞嗎?)是。(阿伯的機車有什麼特徵?)我只知道是三葉的機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65頁)。
⒉本院審酌:⑴證人謝李憲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衡情
應無坦護任何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⑵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當具體明確,對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有後載1名女子,而被害人係獨自騎乘機車,及被害人係騎乘三葉廠牌之機車、被害人遭被告自後追撞後頭有向後仰,並催到油門等細節均陳述的極為清楚明確,如非確實親眼目睹發生經過,自無從為上開具體、連貫及生動之描述。⑶本案被告之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桿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殼(右側中間下方車身護板)發生擦撞,且該乘客腳踏桿係前面部分向內縮,而後面部分較為突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
8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警卷照片編號39至46所示之照片8張(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第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左側乘客踏桿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殼碎片1片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自前揭所述警卷照片編號39至46所示之照片
8張觀察,可知除被告機車乘客腳踏桿係前面部分向內縮,而後面部分較為突出外,亦可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殼(右側中間下方車身護板),亦是靠近機車前面的部分較寬,後面越靠近車尾的部分則有向內縮之情形,且被告機車之左側乘客踏桿所留之刮擦痕跡,不只在該踏桿後方突出的地方出現,連前面向內縮之部位亦有明顯之刮擦痕,倘若依被告所述之擦撞版本,被告係行駛在前而遭被害人自左後方擦撞,因被告機車左側乘客踏桿之形狀係前縮後突,則遭由後往前之力道擦撞時,應僅有後突處會刮擦到,難以解釋何以前方內縮之處亦有刮擦痕跡,換言之,若被害人從後追撞被告,根本撞不到踏桿前面內縮的地方,而只會撞到踏桿後面突出的地方而已,此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害人機車右側車殼之刮痕,為何會自寬突處延伸至後方較為內縮的地方(如果被害人從後追撞被告,則第一撞擊點應該是在前面較寬突的位置,撞擊後,被害人之車輛因噸位不及被告之雙載車輛,應會向左方彈開),反倒是證人謝李憲所證述之版本,即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車輛,較能合理解釋被告之車側踏桿內縮之處有刮痕及被害人車殼之刮擦痕延伸情形。是證人謝李憲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跡證相符。⑷再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係認:「…六、綜上跡證內容所述,本中心研判:以事故現場圖所示,蔡振容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與石國賢所騎乘之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同屬行駛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而以證人證詞與雙方車輛車損狀況研析,B車由後方欲超越A車時,超越車輛不當且B車與A車間隔不足,因而造成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第9頁至第38頁),是依逢甲大學之專業鑑定意見,亦與證人謝李憲之證述內容相符。⑸綜上所述,證人謝李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自被害人車輛之右後方因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因慣性向後仰,並帶動油門而往左前方衝入路邊水溝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證人陳素戀雖證稱:(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你是
否有開車經○○○鎮○○○○○道,過程中有目擊機車擦撞?)我沒有看到擦撞,我只是看到阿伯騎著機車有超過一台一對男女雙載的機車,不知道怎麼回事,阿伯的車子就往稻田那邊掉下去。(你為何會注意阿伯騎車很快超越前面雙載的機車?)因為當時塞車很久,所以我的視線就是往前看。(所以是阿伯從後方接近雙載的超車嗎?)對。(接近之後,兩台機車發生什麼事情?)阿伯從雙載機車的右邊超車,因為左邊就不是柏油路是草,再下去就是田啦。(你看到的是阿伯是從雙載機車右後方超車嗎?)對。(你有確定阿伯是從右後方超車嗎?)對,就是從右後方。(超車那個人是一個人騎乘嗎?)對,一個人。(但依照被告供述是左手肘、左邊踏板碰撞,鑑定報告也顯示阿伯機車右邊與雙載機車左邊碰撞,為何如此?)這我當然不清楚,因為從我車子的位置視線看過去其實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這樣子超越,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阿伯超越雙載車輛後,就開始往水溝摔入嗎?)有一下子的時間。(所以超越後沒有馬上摔車?)對。(可否再描述一下當時的狀況,阿伯經過雙載機車後,阿伯的機車呈現的動態?)就我剛剛講的,就這樣子超車,有持續往前一段,不知道為什麼就往田的方向靠過去。(在阿伯要超越雙載機車的時候,有無聽到女生尖叫聲或提醒的聲音?)沒有,因為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且我在車上,當時車陣也很吵雜,所以聽不到。(你說阿伯超車後還繼續往前騎,超車後還繼續行駛多遠?)不清楚。(有沒有十公尺?十公尺大約就是法庭的寬度。)沒有那麼遠。(所以兩車交會至被害人倒地距離沒有那麼遠?)因為我停車的地方看過去,不太清楚,阿伯為何跌入水溝我真的不知道。(只是問你有沒有辦法目測距離多遠嗎?)這麼久了,兩年前了,沒有辦法目測距離。(你看到兩車交會一直到阿伯騎車倒地的過程,阿伯是直直的騎車還是有狀態不穩?)我看不清楚。(是沒有印象還是看不清楚?)因為我不可能一直看著那個地方,那是我的左前方,開車一定是注意前方,專心在車子是否要前進。(兩車交會的時候,有無注意到是何者偏向何者嗎?)沒有注意。(你只知道阿伯從後面超車,後來阿伯就往水溝摔了嗎?)對,印象中是這樣。(你清楚記得阿伯是從前方機車的右邊超車嗎?)對,印象中。(阿伯如果是從右邊超車,為何碰撞後會往左邊跌過去?)在我所在位置的角度看不清楚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應該前面比較近的車子看的比較清楚,我離太遠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6頁)。惟查,證人陳素戀之上開證述內容,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害人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超車後,卻是跌落「左前方」之水溝內,且被告之車輛右側並無撞擊之刮擦痕跡,被害人車輛之左側亦無撞擊之相關跡證,是證人陳素戀之證述內容與卷內相關事證齟齬,並與被告之辯解:被害人是從其左後方超車等語不符,再證人陳素戀多次表示其距離較遠、就所詢問之多個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並表示2年多了、我不可能一直看著那個地方等語,益見其當天所見聞之情形業已因時間久遠,且距離較遠,看得較不清楚,致其記憶有錯誤或失真之情事,是證人陳素戀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 林三能 雖於本院證稱:(你於遶境的隊伍中,有無擔
任何職務?)我跟我堂哥 林三維 都是在路口指揮交通。(碰撞的時間點,你沒有看到誰碰撞誰?)沒有看的很清楚,當時車子很多。(當時你距離碰撞點約多遠?)大概100多公尺。(當時遶境有多少人?)很多人,應該幾百人。(你剛才說因為人很多,所以你也沒有注意看,你是因為碰撞時有聲音才回頭看的?)是的。(他們二人擦撞時的情形,你有無看見?)沒有看的很清楚。(當時他們二人都是逆向,假設死者要超車,他會從外面超車還是從裡面超車?)應該會從外面。因為對面向都是遶境的車隊。(他們二人都逆向了,旁邊就是水溝了,他會從水溝那邊超車還是從他的右手邊超車?)應該是從右手邊。(當天你與林三維的任務就是在路口指揮遶境的交通?)是的。(你是看到後,他們騎到前面才相撞,還是你本來就站在他們前面,你聽到相撞的聲音才回頭看到的?)後者。(你是站在機車掉落點往前,就是往大埤方向的路口指揮交通,你聽到撞擊聲往回頭看,才看到機車已經掉落到水溝裡了?)是的。(你在路口指揮交通時,當時路上的機車是否有100多輛?)是的。(在蔡振容機車掉落之前,事實上你是沒有看到阿伯【蔡振容】的機車是如何行進的?)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是證人既未看清楚被告是與被害人如何擦撞,且其原在100多公尺處之路口指揮交通,是聽到碰撞聲才轉頭望向二車撞擊點,看到時被害人機車已掉入水溝,是證人林三能之陳證內容,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林三維於本院雖證述:(能否以此現場圖加以敘述事發經過?)可以。B車是被告的機車,A車是死者的機車。
往大埤方向都已經堵住了,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開始逆向的,但我看到他們時,他們就都已經在逆向的車道上,然後被告在B車位置時,死者就從後面上來,被告可能是要轉,所以死者來不及,就去擦撞到被告的車。應該說,他們二人一定有撞擊,如果二人都走直線,那就不會,但可能被告有要抓出來或是怎麼樣,我不清楚,所以他們二人才產生撞擊,所以是後面的車去撞到前面的車,才會往這邊去的。(能否再說明清楚一點?)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同時在這個車道上,我有看到被告要往左邊彎,而後面的機車(A車)就上來,然後就撞到被告的機車。(你看到被告的機車要左彎,阿伯【蔡振容】就從後面撞上?)是的。(那你為何會看的這麼清楚?)我站在那邊指揮交通,所以本來就會往那邊看。我站在面對那個路口是右手邊,事故就在我的兩點鐘方向,我的堂弟是在我的左手邊,所以我當然看的是這一邊(指路樹與廟慶活動車輛中間的道路)。其實我覺得那也都是巧合,我剛好轉過去看的時候就看到這一幕。(你在指揮交通時,路上有幾台機車?)數不清。(發生車禍當時,逆向車道不僅只有被告的機車及被害人的機車而已?)是的。(至少有幾台機車?)4、5台。(你在撞擊點之前即是往大埤方向的路口指揮交通,距離被害人倒地進入水溝的地點約多遠?)約100公尺。(這麼多台機車,為何你會特別注意到這兩台機車?)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剛才講到的4、5台機車我都看的到,是他們發生車禍後我才注意到他們。(所以你是發生車禍時才回想說在車禍發生之前?)不是,我剛才講過了,我站在那邊看這邊時,這4、5台我就看的到了,車子本來就在行進,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兩台車。(是否知道被告機車的顏色?)我不敢亂講。(被害人騎何顏色的機車?)灰色或是黑色,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被告的機車顏色?)不確定。(被害人的機車有何特徵?)應該沒有。(在撞擊之前,兩車相距多遠?)我不清楚。(兩車相撞前,你有無看見兩車的相對位置?)我有看到被告的位置在這邊,我應該是也有看到被害人的車,但是是撞擊之後才會去FOCUS在那邊。我看到這邊(指現場圖路樹與廟慶活動車輛間道路)有4、5台車在上面,所以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到說哪一台車,是什麼顏色。所以是撞到之後,我就有看到他們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惟查,案發當時廟會繞境的人數有幾百人,且路上機車多達100多輛,業經證人林三能陳述如前,而證人林三維當時既在距離撞擊點
100公尺處之路口指揮交通,且當時逆向行駛之車輛又非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輛機車,證人林三維復未能指明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有何特徵,則其是否有目睹二車如何撞擊情形,即值懷疑。再者,證人林三維稱被告是要作左轉時,始與自後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惟若被告係欲作左轉而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應是左轉之車頭處會先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然如前述,本案被告機車是左側乘客腳踏桿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殼(右側中間下方車身護板)發生擦撞,是證人林三維陳證被告是欲左轉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與前述之物理跡證不符。況若如證人林三維所言,被害人係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行駛在前之被告機車,其機車踏桿前面內縮的地方,會有擦撞之痕跡,反而是證人謝李憲所證述之版本,即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車輛,較能合理解釋被告之車側踏桿內縮之處有刮痕及被害人車殼之刮擦痕延伸情形。是證人林三維之陳證內容,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警卷照片編號第43、44、46,
被告所駕駛機車腳踏板擦撞痕跡均位於後方,並非前方,所以兩車的擦撞,如被告是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的機車,擦撞痕跡應該是腳踏板前方才是,與被告所辯被害人是自後方追撞相符,又被害人是從被告後方追撞,被告無應注意之能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述之警卷照片(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可明確看出被告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擦撞痕跡並不僅侷限在後方,連中間向內縮的部位亦有擦撞痕跡,而非如辯護人所述之情形,況被告並非係行駛在前遭後方之車輛追撞,業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合上述,本案係被告超車不慎而自被害人之右後方擦(追)撞被害人,殆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0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欲超越前車,嗣因超車不當而自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被害人蔡振容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105年度相字第14
3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石國賢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當引起本件交通事故,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為求脫免過失罪責,不惜顛倒是非黑白,明明係被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害人致死,竟反咬係死者超車不當而自後追撞被告,冀圖脫免民刑事責任,幸而本件有目擊證人謝李憲還原當初事發經過,方使真相得以大白,被告此種利用被害人死無對證而說謊卸責,毫無悔意之情形,應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尚查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本不宜輕饒,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離婚,2個尚在就讀國中之小孩之親權均歸被告,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石國賢上訴主張其係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