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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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祐(原名黃致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 韓鵬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韓鵬程(黃浚祐非職業駕駛),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219號前,不慎撞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 崔詠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崔詠淳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張火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崔詠淳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詎黃浚祐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崔詠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崔詠淳不顧,而駕駛汽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浚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崔詠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韓鵬程、張火樹、 章鳳萍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